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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近1年 房东却将其告上法庭要支付78万电费这个单谁来买?

导读 合同解除近1年 房东却将其告上法庭要支付78万电费这个单谁来买?明明曾经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一年时间,可承租方平白无故又付了78万元巨额

合同解除近1年 房东却将其告上法庭要支付78万电费这个单谁来买?

明明曾经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一年时间,可承租方平白无故又付了78万元巨额电费,为此双方对簿公堂。被告以为,这78万是本人垫付的费用,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却提出反诉,称被告将系争房屋停止了改动,为此要承当近60万元赔偿。近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讼作出判决。

被告起诉:

租约解除,还我78万电费!

2011年8月9日,永乐公司与天翔大酒店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商定承租位于本市虹口区曲阳路某号公开一层、一层、二层房屋,计租面积为6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租金费用为140万元/月。永乐公司自装的设备设备在装置终了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乙方自装的空调、电梯等设备设备,由乙方担任维修、颐养,甲方配合。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经双方协商分歧后,关于乙方装置的空调、电梯等设备设备可折价留给甲方。本合同无论因何种状况提早解除或终止,乙方将该物业撤空出借甲方。之后,双方又签署两份《补充协议书》对租赁期限及房屋租金停止了调整。

2014年11月26日,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葛诉至虹口法院,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天翔大酒店与永乐公司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永乐公司应支付天翔大酒店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房屋租金及运用费近410万元天翔大酒店支付被告永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水电费165万元;天翔大酒店辅佐永乐公司将电表户名变卦至天翔大酒店名下。之后,天翔大酒店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永乐公司共支付电费78万余元。2016年7月,电表户名变卦为天翔大酒店。

2011年8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合同签署后,为便当电费的交纳,被告将电表户名变卦为被告(含租赁局部及被告自用局部),一切电费均由被告先行交纳,再分开核算。

2016年5月21日,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水电费并辅佐被告将电表户名变卦至被告名下,双方于2016年7月完成了电表户名的变卦。其后,被告发函被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电费,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提出诉讼恳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电费78万余元。

被告反诉:

改动房屋,你得陪我60万!

被告天翔大酒店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恳求。酒店方没有看到电费发票的原件,也没有看到被告实践支付的凭证。对上次诉讼双方电费结算至2015年7月无异议。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房屋是空着的,但是不用可能也会产生一些根底费用。

被告天翔大酒店还提出反诉恳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未将系争房屋恢恢复状招致反诉被告破费的设计费20万元、检测费17万元、恢恢复状费用15万元,幕墙玻璃的撤除及损坏赔偿5.4万元。

酒店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在承租房屋内装置了电梯,对租赁房屋的情况及构造停止了改动,双方因房屋租赁一事发作诉讼。2016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但之后被告未将承租房屋恢恢复状。被告不得已于2017年4月请人将被告装置电梯对承租房屋停止的改动恢恢复状,共破费了95万元。

酒店以为,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停止装修仅标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有权停止装修并予以运用租赁物。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的装修不一定契合下一个承租人的需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需撤除现有装修及恢恢复状,这一撤除及恢恢复状义务不应当由出租人承当。因而,在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承当恢恢复状义务。故酒店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乐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恳求,被告的反诉恳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房屋内装置电梯是经过被告同意,且是合同商定的内容,合同解除后能够折价给被告。依据双方签署合同第42条商定,合同无论因何种状况提早终止或解除,永乐公司将该物业撤空出借被告。第65条商定,永乐公司将物品清算终了后交还给被告。所以合同没有商定己方有义务恢恢复状,只需将物品撤空。装置电梯是为了完成合同目的,承租的时分一楼和二楼只要一个公用的垂直电梯,在承租的时分还被封锁了,所以才增设了一个电梯。加装电梯是对租赁房屋的增值行为,直至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永乐公司以为被告是同意和认可装置电梯的事实的。设计费、检测费也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法院以为:原、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已不再运用系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的电表户名未及时变卦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垫付了该期间的电费,这些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的诉讼恳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恳求,《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商定被告迁出后需对房屋恢恢复状,而是商定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经双方协商分歧后,关于被告装置的空调、电梯等设备设备可折价留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停止了协商或者通知过被告,在此状况下,被告自行将房屋恢恢复状而请求被告承当相关费用,无合同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则,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翔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垫付的电费78万余元;对被告上海天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恳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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