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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户注意:拆迁过程中租赁金属的直接损失需赔偿

导读 [裁判分]违法拆迁造成的行政补偿应不低于被征收人在依法征收中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与实际补偿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

[裁判分]

违法拆迁造成的行政补偿应不低于被征收人在依法征收中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与实际补偿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法院以判决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补偿标准,判令对被征收人的房屋损失进行补偿。被征用的房子是门面房子。拆除时,被征收人将其出租给他人作为商业用房并收取租金。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法院判令赔偿。

[判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决

(2020)最高法第6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地址:陕西省泾阳县中心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佟伟峰,该县人民政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陕西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华丽,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阳县政府)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32号行政赔偿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审查现已结束。

泾阳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赔中32号行政赔偿判决暂缓执行期间再审。主要事实和原因如下:1 .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时犯了错误。本案是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不是简单的行政补偿纠纷。2.拆迁案179.78万元的判决赔偿没有证据支持,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判决忽视了社会效果。3.一审法院误判了营业收入。4.一审法院未讨论其不应支付过渡费42000元的上诉请求,遗漏了上诉请求。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本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由于再审申请人泾阳县政府损坏、拆除再审被申请人汪华丽案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违法拆迁造成的行政赔偿,赔偿不应低于被征收人在依法征收中应得的补偿安置权。因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征收决定与实际补偿之间存在较长时间,一审法院以判决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补偿标准,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房屋损失179.78万元。涉案房屋为门面房屋。拆除时,被申请人被重新出租给另一人作为营业用房,并收取租金。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一审法院判令赔偿。一审法院还判令赔偿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42000元。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来看,很难得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结论。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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