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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诉旭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旭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

导读 中粮集团诉旭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旭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近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

中粮集团诉旭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旭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

近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旭生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0万元,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

据了解,中粮集团于2010年先后注册了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6345085号“JOY CITY”商标和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并在全国12座城市获取及运营了14个大悦城地产项目。作为中粮集团城市综合体的核心品牌,“大悦城”和“JOY CITY”商标已经在全国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和不动产出租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一定品牌影响力。

2016年,中粮集团发现旭生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命名为“大悦城”,并在售楼处、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大悦城”“JOY CITY”标识。中粮集团随即将旭生公司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粮集团在一审中诉称,旭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大悦城”“JOY CITY”商标销售、推广楼盘,极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对此,旭生公司辩称,该公司的图形设计与中粮集团“大悦城”商标完全不同,且购房者在购买楼盘时首先考虑的是开发商信誉,商品房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商标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所以旭生公司使用“大悦城”作为楼盘名称不会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因此行为额外获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大悦城”“JOY 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旭生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驳回中粮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中粮集团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3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与旭生公司的巨额侵权获利不相称,无法达到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旭生公司则表示,涉案“大悦城”项目售卖情况较好,主要是因为楼盘具有地段优势,符合当地市场需求。此外,中粮集团还表示,旭生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将楼盘更名为“悦城馨苑”,但这仍与“悦城”“大悦城”商标构成近似,依然侵害了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

二审黑龙江高院认为,旭生公司将楼盘名称变更为“悦城馨苑”,该名称虽然含有“悦城”二字,但与中粮集团“大悦城”“悦城”商标相比,音、形、意区别明显,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中粮集团关于旭生公司变更后的楼盘名称仍然侵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黑龙江高院指出,综合考虑中粮集团“大悦城”“JOY CIT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旭生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缺乏合理缘由,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以及旭生公司开发楼盘规模较大,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较大数额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3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应予调整。

综上,黑龙江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大悦城”“JOY CITY”商标专用权行为,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将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

针对二审判决,中粮集团表示,尊重并认可黑龙江高院作出的判决,集团坚持“品牌、品质、品格”的企业经营理念,将持续通过一系列法律措施和途径更好地维护公司品牌权益。

这一案件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提高违法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同时也凸显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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